我國憲法第4條規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為了保證這一原則在實際工作和社會生活中得到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列有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客體,是我國少數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權利;客觀方面,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缺乏法律依據,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使少數民族改變(或者不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且情節嚴重的行為;主體,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方面,實施犯罪的主體是故意的(且多為直接故意)。很顯然,本罪是在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故意的支配下,實施與之相應的犯罪。它的直接后果將使少數民族的民主權利受到侵害,也會使民族關系受到損害,是必須懲處的行為。對此,刑法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