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以出版物進行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行為,在我國是明令禁止的。1986年1月,國家民委下發了《關于慎重對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問題的通知》;1987年6月,中共中央宣傳部、統戰部和國家民委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宣傳報道和文藝創作中防止繼續發生丑化、侮辱少數民族事件的通知》;1994年6月,國家民委、中宣部、中央統戰部、文化部、廣電部、新聞出版署、宗教局聯合下發了《關于嚴禁在新聞出版和文藝作品中出現損害民族團結內容的通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增列了相應的條款,即“在出版物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罪”。
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罪主要是指無視有關政策和法律的規定,以書籍或報刊為載體,出于牟利或獵奇等原因,發表含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文字或圖片、繪畫等,且造成損害民族關系等后果的犯罪行為。刑法在增列此項罪名的同時,還對本罪受懲罰的程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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