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民族團結,禁止民族間的歧視與侮辱,政務院于1951年5月頒發了《政務院關于處理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碑碣、匾聯的指示》,指示對于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含義的地名、稱謂等,予以禁用、更改。
《指示》規定,對于縣(市)及其以下的地名(包括區、鄉、街、巷、胡同),如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的意思,由縣(市)人民政府征求少數民族代表人物意見,改用適當的名稱,報請省人民政府備案。縣(市)以上地名,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征求少數民族代表人物意見,提出更改名稱,呈報中央人民政務院核定。
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中,又對涉及民族因素的地名的命名或更改作了明確的說明,指出地名的命名要“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對于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地名,必須進行更改。
關于各少數民族的稱謂問題,《指示》要求各省、市人民政府要指定有關機關認真進行調查,如有發現歧視或蔑視少數民族的稱謂,應與少數民族代表人物協商,改用適當的稱謂,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定、公布通行。自五十年代初以來,各級政府對此給予了高度的重視,對發現的問題都做了及時妥善的解決。如將帶有侮辱之意的“歸化族”、“西番”、“崩龍”分別以“俄羅斯”、“普米”、“德昂”等族稱替代;將“卡瓦”改寫為佤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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